案情简介
杜某于2009年在贵州石阡县汤山镇某村和同村组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同年12月7日,杜某到县自然资源局缴纳了土地出让金4万余元后,在地上建造办公用房6间,2010年县政府告知杜某这块地将作为绿化用地,要求杜某重新选址修建。
2010年3月10日,杜某按照县自然资源局、规划局及原有土地单位划定的土地重新修建了电脑洗车场,并缴纳了十年的土地出让金,并约定到期后续交出让金。2011年杜某将厂房租给杨某经营,租期6年,并约定到期后围墙归杜某所有,2012年又将部分土地租给卓某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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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该地块涉及征收,在价钱未谈拢的情况下,2017年县住建局、自然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以杜某未经依法批准,在取得临时用地手续后,擅自将宗地出租给他人,限期拆除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于2018年3月22日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对租户杨某和韩某作出《石阡县城乡规划局限期拆除决定书》,2018年8月31日将杨某和韩某两人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11月1日对泉都电脑洗车厂及附属设施强制拆除。
杜某不服,委托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政府、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杜某泉都电脑洗车场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一审确认违法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高院发回重审,重审法院再次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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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焦点
本案中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一、杜某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县自然资源局是否是适格被告;三、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在冠领律师的充足准备下,将这三点一一击破,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观点。
首先,冠领律师指出,杜某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对涉案土地平整并修建有坎堡等设施,虽然杜某将部分土地出租给杨某、卓某使用,但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期届满后的附属物归属问题,而且实施拆除行为时租期都已届满。故杜某与本案的强拆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其次,关于被告资格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如果以违法建筑为由进行强制拆除,应有城乡规划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拆的由县级以上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强制拆除,而根据查明的事实,石阡县政府认可组织实施的本案拆除行为,县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均参与实施该行为。在质证环节,被告一度不承认被告资格,试图逃避责任,冠领律师利用现有证据,步步为营,凭借缜密的逻辑分析,将三部门牢牢地固定在被告主体框架内,最终法院认定此次执法为三部门联合执法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故县政府、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均为适格被告。
最后,关于强制拆除的合法性问题,冠领律师提出了三论点:一、虽然涉案设施由杨某、卓某修建,但根据质证后查明的事实,设施已部分或全部归杜某,故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作出,而非修建人。二、被告进行强制拆除时,既没有催告,也没有听取当事人意见,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三、根据《行政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而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实施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综上,被告实施拆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
最终,法院采纳了冠领律师提出的观点,依法判决确认三被告县政府、县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强制拆除杜先生的泉都电脑洗车场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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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为避免遇到此类似案例时处置不当,冠领律师建议如下:
遭遇强拆时不要慌张冲动,冷静处理,避免出现伤害事件。其次,收到的限期拆除决定书或者其他书面文件,不要束之高阁不管不问,要保存好书面文件,如对其有异议一定要及时提出来,避免拖过起诉期限。
在得知可能强拆的消息后,尽可能转移贵重物品,并且制作财产清单,进行取证,防止因强拆导致财物损毁,否则赔偿阶段没有证据是很不利的。
对室内室外环境进行录像。如果房屋真的被强拆,那就会成为一堆废墟,屋内屋外环境、室内装修、布置等都无法还原,后期如果申请赔偿,我们就很难举证。因此,如果房屋可能遭遇强拆,被拆迁人最好能提前对屋内屋外环境进行录像,作为证据保存好。
如果拆迁队到来后强行拆房,当事人一定要马上报警,交给警察处理,并保留好报警的电话记录。虽然警察不一定能阻止强拆,但是否报警、警方是否作为对我们后期维权都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警方的出警记录是认定强拆主体、时间的重要依据。
对强拆现场尽量取证。在保证自身和家人安全的情况下,要及时利用手机等电子设备进行拍照、录像、录音,对强拆现场的情况进行记录。
最后,采取以上措施后,你也可以联系专业律师帮您维权。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侯学飞
审稿:张主编
法务:杨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