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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金蝉脱壳遇上火眼金睛,“误拆”不好使了

2020-05-13 14:14文章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字体: [ ] 阅读:

    范某生前有一间合法房屋,范某去世后房屋由其妻子、女儿和两个儿子(四人为该案原告)共同继承。2017年11月18日,西湖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书》《房屋征收公告》以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该房屋正好位于征收范围内。2018年3月29日,在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区房管局(被告)等数十名拆迁人员将屋内的原告带出后强行把房屋拆除,屋内物品也被损坏。

  范某的儿子范某勇下班回家后看着一地的废墟和在一旁无助哭泣的母亲,赶紧上前安慰母亲,察觉母亲身体无碍后,范某勇才问起缘由。在得知是区房管局实施的强拆后,范某勇打通了姐姐范某玲和哥哥范某斌的电话商量对策,三人商讨后,最终决定通过合法方式维权。为此,四原告共同委托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拆房屋的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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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受委托后,冠领迅速安排律师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力求找到能证明以下四点的证据

  1. 原告主体资格;

  2. 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3. 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

  4. 原告房屋由被告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选定的拆迁公司拆除;

  庭审上,被告想“金蝉脱壳”,把强拆房屋的责任推到拆迁公司身上。被告称:“原告房屋系由选定的拆迁公司在拆除其他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房屋时,因操作不当造成的损毁,所以责任应该由拆迁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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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用“金蝉脱壳”,我有“火眼金睛”冠领律师针对被告的观点提出三点反驳意见:

  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区房管局应当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 被告主张房屋是由其委托的征收实施单位选定的拆迁公司在拆除其他已签订房屋时,操作失误所致,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

  3. 涉案房屋的毁损发生在区房管局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工作过程中,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应推定其对涉案房屋承担强制拆除的法律责任。

  庭审在双方一番唇枪舌剑中渐渐进入尾声,最终“金蝉脱壳”难逃“火眼金睛”,法院认为,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区房管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本案法条链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撰稿:冯  昱
类型:C 类稿
编辑:毕明伟
审稿:张主编
法务:杨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