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13年凤台县新湖社区部分土地被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原告陈某等10人涉案房屋所在土地在批准征收范围内。在规定期限内,原告与政府未达成安置拆迁补偿协议。凤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凤台县城管局)经核实,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将原告房屋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要求原告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了原告救济途径。2015年7月7日,凤台县人民政府经凤台县城管局申请,依法作出同意对凤凰证新湖社区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的批复,并责成凤凰镇政府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组织实施强拆工作。凤凰镇政府在接到凤台县政府的批复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于2015年7月20日组织实施了强拆。本案一审原告诉至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南中院作出判决后,一审原告陈某等10人、一审被告凤台县凤凰镇人民政府均提出上诉,诉至安徽省人民法院。
【办案风采】
北京律师事务所任战敏律师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审中,原被告人凤凰镇政府,认为其强拆房屋行为在实体和程序法两方面均无不妥,并且原审原告提出不法要求,超出了拆迁补偿标准,妨碍了项目建设,因此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二位律师并不同意这种观点,在一审胜利的基础上,二审主张扩大强拆违法主体的代理思路,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当事人获得终审胜利。
【案件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前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即对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应当代限期拆除决定的复议期限或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届满方可实施。本案中,县城关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送达时间与实际强制拆除时间相隔并不满足上诉时间要求,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要符合法律的实体性规定,还要符合法律的程序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