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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向全国人大法工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改建议稿

2020-05-29 09:23文章来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字体: [ ] 阅读:

  2019年3月2日,两会隆重召开,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郑重递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改建议稿。

  我国目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初颁于1986年,其对我国土地管理的规范化管理发挥了FC重要的历史作用,对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也意义非凡。1988、1998年、2004年,《土地管理法》经过三次修正和修订。但2004年至今近十五年的时间,《土地管理法》再无任何修改。

  这十五年期间,我国经济飞速发展,而法律天然地存在相对滞后的局限,必然导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与社会进步、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一些冲突。比如:土地法律规定存在土地权益归属模糊、土地利用效率较低、征地补偿程序欠缺、失地农民补偿不合理问题,并进一步导致了土地纠纷增多、官员腐败等诸多社会问题的产生。为更好地解决这些问题,更好地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修订完善已迫在眉睫。

  在这种历史背景之下,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勇于担负自己的社会责任,积极为《土地管理法》的完善献言献策。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总结了自己千余件土地行政类案件的承办经验,结合案件办理中所了解的土地利用实际情况,立足于目前社会和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并召开了专题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意见进行了深入讨论,集思广益提出了本建议稿。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的建议稿提出了包括完善土地及附属物评估程序、增加补偿方案的听证程序、建立土地督查制度等十六项建议(具体建议详见文末附件),并将建议稿直接递交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期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Z终修订和我国法治的完善贡献一份微薄之力。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主任周旭亮律师说:“我相信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新修订,将从土地法律制度源头上完善土地征收与补偿机制,改革土地利益分配制度,并将改革成果更大程度与农民分享,实现城乡一体化过程中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共赢”。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执行主任任战敏也表示:“这无疑是减少征收中矛盾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经济高速发展的必要之策。同时也将进一步我国国土资源的利用效率,并Z终为我国和谐社会地构建提供强大的助力”。

  以下为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关于《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建议全文:

   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关于《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建议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一、明确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对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进行明确规定,同时建立土地征收公共利益的专家论证制度及听证制度。

  二、《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产权不明晰容易产生争议,村干部权力过大,农民利益无法保障。建议进一步明确界定农村土地征收补偿的收益主体,使农民不会因丧失土地使用权而丧失土地收益权。

  三、结合新颁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土地权属证书应明确由县级人民政府确立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四、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在承包经营期间,户籍人口发生变动后,应及时根据户籍及人口的变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调整,保障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分配。

  五、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对土地开发利用和保护作出总体部署和统筹安排;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用途分区,明确土地用途和管制边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反映民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

  六、征收补偿标准不应由政府部门直接确定,应当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协商选出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具体的征收补偿标准。增加对于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原则和标准,即不得低于征地公告之日周边类似房屋的市场价格或直接规定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或者增加严格的评估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进行,保证失地农民居住标准不下降。

  七、建议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作为批准征地的前置程序。征地批文作出前,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与被征地农民、其他权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就补偿安置等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测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并保证足额到位。上述费用不落实的征地项目,征地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征地。征地批文作出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八、未签订补偿协议的,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签约期届满后,被征地农民、其他权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有关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订并公布的区片补偿安置规定、被征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评估报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每一被征地农民、其他权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九、充分保障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决定的救济权利。被征地农民、其他权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服征收补偿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应当听取被征地农民的意见,如多数被征地农民不同意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需要召开听证会。

  十一、建立土地督察制度,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监督部门,实行垂直管辖,该部门独立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补偿安置问题进行监督。

  十二、对于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一宅的地区,应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Z低人均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报请省级政府审批后实施。

  十三、针对《土地管理法》第八十四条,建议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改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在征地过程中,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外,需其他政府部门协作,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均会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造成损失。故,该条不应仅限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十四、建议定期调整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订并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根据市场情况,每2-3年对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进行调整。“超过3年不调整的,不批准征地;已批准征地的,该征地批文自动失效。”

  十五、土地征收过程中,需征收宅基地和地上房屋的,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不降低的原则,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居住权。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安置房,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十六、《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但未明确其法律责任。此外,现行《土地管理法》中的禁止性条款大部分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也有少量缺项。如: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挖塘养鱼”;第三十九条D1款“……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这些禁止性条款因未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只能参照相关条款,易引起分歧。建议在《土地管理法》中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

  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2019年3月2日